宁德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条例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11:22      信息来源:

宁德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条例

宁师院〔2017〕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管理和学风建设,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合格人才培养任务的完成,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生违反校纪,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三条 各二级学院负责处理本院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及以下的违纪事件,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受处分的学生,由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考察期间无违纪行为的,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各学院审查,报学校批准,可按期解除;有立功或突出贡献的,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各学院审查,报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察看期不能少于三个月);留校察看期间又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应受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以十二个月为限;记过期限一般以十个月为限;严重警告期限一般以八个月为限;警告期限一般以六个月为限。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在校内组织、参与宗教活动,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或参与反动组织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组织和煽动闹事,制造谣言以及各种借口扰乱正常教学秩序或公共秩序,影响校园稳定,破坏安定团结者: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严重,认错态度不好,经教育坚持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违反校园网络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违反校园网络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导致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者: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被判处管制或拘役、徒刑,宣告缓期执行,并属于过失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其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用偷窃、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侵占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的,或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窝藏、销毁、转移者,除追回赃物外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九条 破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之外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 肇事、策划、参与打架斗殴者, 给予以下处理:

(一)肇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不遵守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用言语挑衅或用其它肢体语言挑衅他人,起哄煽动、制造纠纷的;或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⑴ 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⑵ 动手打人,造成轻微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⑶ 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⑷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⑸ 挑动、参与打群架,虽未造成打架后果,但严重扰乱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加重处分。

(二)策划:⑴ 挑唆、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⑵ 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⑶ 勾结校外人员打架的,视情节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⑴ 打架双方均应受到处分,先动手者加重处分;⑵ 动手打人,造成轻微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⑶ 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⑷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⑸ 持械打人者从重处分;⑹ 私约打架并造成后果的,一经发现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双方同等;⑺ 因过失行为伤及他人的,参照本条款酌情减轻执行。

(四)参与:⑴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向不利的方向发展,并产生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⑵ 符合本条第㈢款的,按该款执行。

(五)为他人提供凶器者,与持械打人者同级处分。

(六)犯有本条,并受司法部门处罚的,按第七条处理。

(七)对他人寻衅滋事者,视情节后果,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伪证、包庇、打击、报复者, 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证:⑴ 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⑵ 当事者犯此款加重一级处分。

(二)包庇:⑴ 知情不报,拒绝向调查人员据实作证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⑵ 有意包庇同伙的给予加重处分。

(三)打击报复:以各种形式(如:污辱、诬告、威胁、挑衅、打闹等)对检举人、证人、履行公务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内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举止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有流氓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违背异性意愿而发生性关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视情节按规定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非法经营,或在社会营业性的歌舞厅、茶座等从事“三陪”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赌博、酗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者:

(一)赌博:⑴ 变相赌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⑵ 赌博情节轻微的,给予记过处分;⑶ 赌博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⑷ 旁观而不劝阻,且不向组织报告的, 给予警告处分; ⑸ 提供赌具的, 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酗酒: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吸毒: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传播淫秽物品:⑴ 复制、转借、传播淫秽音像制品、图画书刊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⑵ 观看淫秽音像制品,阅读淫秽书刊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⑶ 在公共场所张贴、涂写下流字画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严禁在教室、宿舍、实验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私拉电线、使用大功率电器;严禁在上述场所使用明火、易燃易爆物品或私存危险品、管制刀具:

(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妨碍他人通讯自由,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校内从事商业活动或违反学校社团活动相关规定者,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泄露机密,伪造证件、印章者,欺骗组织、包庇坏人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故意涂改、撕毁学校的宣传、布告、通知者,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损害校园环境、公共卫生者:

(一)破坏花卉、树木、草坪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在校园内持抢打鸟,不听制止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向楼下倒水、扔杂物、乱拉大小便者,视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摔瓶子、罐头壳等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乱踩、乱踏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符合第九条的,给予加重处分。

(六)使用音响器材、乐器音量过大,敲击物品,乱喊乱叫等,影响他人休息和学习,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随意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而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进入异性宿舍者或带领异性进入宿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在异性宿舍留宿或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态度恶劣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向楼下乱扔可能致人伤害物品,或泼脏水、吐痰等危及他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违反宿舍水电、财产的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并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违反门禁制度,无正当理由迟归,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并通报家长协助教育;
(八)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校外租宿,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并通报家长协助教育;

(九)在学生宿舍楼内饲养宠物的,给予警告处分;警告后不改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学校考勤纪律者,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学期内旷课15-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旷课20-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旷课30-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旷课40-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经教育不改,屡次无故旷课一学期累计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冒名顶替、虚报考勤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私自涂改或有意撕毁考勤表的,给予记过处分;

(八)以各种带有欺骗性质的借口或办法获准请假的,一经查出,按无故旷课论处,并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的,视情节,给予教育批评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其处分办法按《宁德师范学院学生考试纪律管理规定》执行。剽窃、抄袭他人学习或研究成果或买卖、代写论文,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公务者进行污辱、诬告、威胁、挑衅等行为者,影响较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坦白交待问题,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处分。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有立功表现的,可减轻处分直至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差的。

(二)在本校曾受过处分或屡教不改的。

(三)结伙违纪、作案的。

(四)违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

(五)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处理:

(一)降低或停发专业奖学金:⑴ 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发给三分之二专业奖学金;⑵ 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内发给三分之一专业奖学金;⑶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在察看期间停发专业奖学金。

(二)受处分的学生,不得参评本学年的奖学金其他荣誉称号(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或立功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和处分等级的管理权限和报批程序:

(一)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各学院应及时配合学生工作处、教务处、保卫处等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掌握确凿证据,一般应于事发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凡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除各学院负责自行处理之外的,属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由教务处审批处理,报学生工作处备案;属违反本条例第三至十七条的,由保卫处查证,各学院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审批;属违反本条例第四、第五、第十八条的,由宣传部查证,各学院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审批;属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的,由资产后勤管理处查证,各学院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审批。

(三)给予记过处分的,由校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四)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的,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三十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以书面方式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由作出处分单位代表及被处分学生所在院系2名无厉害关系的教师共同见证下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要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其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校领导担任。副主任一名,由团委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校法制科负责人、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人、生工作负责人、学校法律顾问、学生所在院系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团委负责处理申诉案件的前期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七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过去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学生工作处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德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条例》(宁师院〔2016〕84号)废止。